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9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尤幸偉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7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尤幸偉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尤幸偉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觀字第12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4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而於同年9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思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基於施用毒品之犯意,於100年9月17日下午5時
10分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9月17日下午4時5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前,為警盤檢查獲,經徵其同意採尿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10月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
告(檢體編號:岡10048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毒品案尿液對照表各1份(檢體編號:岡100487)。㈡被告之自白。
二、論罪㈠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是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
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部分,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科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不僅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斷毒癮,另有轉讓第三級毒品之前科,有被告院內裁判案件紀錄表及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非輕,並綜合考量被告年紀尚輕、職業工、高職畢業、家境勉持(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犯後坦承犯行及其施用毒品之前科情形、次數及再犯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圳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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