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抗字第30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1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抗字第303號抗告人青松綠化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山 相對人 黃美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0月28日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101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有所明文。又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證明已依前項規定提起訴訟時,執行法院應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前段亦有規定。另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99年5月3日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00,000元,到期日未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票據號碼為TH0000000),詎於99年9月20日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原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1紙為證。
三、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事件業於100年1月17日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9年度北簡字第18726號裁定在案,為此,爰依法提起抗告,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等語。
四、經查,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僅就本票是否具備形式要件而為審查,是本件原審法院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認系爭本票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而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核並無違誤。抗告人雖陳述系爭本票之給付票款事件業於100年1月17日經本院臺北簡易庭以99年度北簡字第18726號裁定駁回,爰提起抗告,並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云云。然查,相對人前雖曾就給付票款事件聲請對抗告人發支付命令,經抗告人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而以相對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嗣因相對人逾期未補正裁判費,經本院臺北簡易庭於100年1月17日以99年度北簡字第1872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事實,固有抗告人所提出上述裁定、民事聲明異議狀在卷為據;惟查,上述給付票款事件因未繳裁判費而遭駁回者,僅為起訴不合程式而遭駁回,並無不得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或再行起訴之限制,且縱抗告人就此有爭執,亦係屬實體法上權利義務關係存否之爭執,依上開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又抗告人並未提出證明其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對相對人提起確認之訴,揆諸上開規定,自不得依同法第195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抗告人上述聲請,顯有所誤會。準此,原審法院依據形式審查,裁定系爭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本件抗告人以上開事由提起抗告,洵無足採,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陳杰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
書記官王怡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