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245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執聲律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按民國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本件受刑人莊順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後,刑法第51條、第41條第1項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生效施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則自同日刪除第二條之規定,故查:
(一)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同條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二)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換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是比較修正前後刑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應適用修正前刑法。
二、查本件受刑人甲○○因犯竊盜等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且均分別確定在案(詳如附表所示)。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1條第8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鄭貽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雪琴中華民國99年5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