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破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破字第8號聲請人 楊麗珍瀧沂科技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當事人聲請宣告瀧沂科技有限公司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出資設立瀧沂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瀧沂公司),其陳報擔任該公司清算人業經本院准予備查,瀧沂公司因經營不善,無剩餘資產可供營運,已於民國95年2月17日停業迄今,因瀧沂公司尚欠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新臺幣(下同)1,539,687元、新裕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547,000元,無法清償,爰依破產法第57條規定聲請裁定宣告破產等語。
二、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對於破產財團之財產有優先權之債權,先於他債權而受清償,優先權之債權有同順位者,各按其債權額之比例而受清償,稅捐稽徵法第6條第1項、破產法第112條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稅捐依法既應較普通債權優先受清償,債務人之資產已不足清償所欠應優先清償之債權,其他次順序債權人更無受償可能,倘予宣告破產,反而須優先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分配所生之費用及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等財團費用,將使破產財團財產更形減少,徒使稅捐稽徵機關之上開稅捐優先債權減少分配,而其他債權人亦無因此受分配之可能,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41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破產程序係以破產人之一切財產構成破產財團,經由破產管理人依法定程序處理後,將之用以清償全體破產債權人,以滿足債權人之債權。而管理破產財團所需支付之各項財團費用及破產財團所需支出之各項財團債務,依破產法第97條之規定,均優先於破產債權而受清償。又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人依破產法之規定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95條第1項第3款、第97條、第1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故倘債務人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破產財團所有之財產不足以清償破產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及具有別除權或優先權之債權,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即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自應駁回破產之聲請。
三、經查,依本院職權調取瀧沂公司96至99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瀧沂公司名下並無任何所得及資產,而聲請人亦陳稱:瀧沂公司名下並無資產,復無機器設備或具價值之財產,對其他人或公司也無債權,目前無任何財產存留等語在卷,則聲請人顯然無法支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其他財團費用,可預見其他債權人之債權亦無獲部分清償之可能,依上開說明,本件自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周佳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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