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34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審易字第349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懂穎
蘇文龍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0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葉懂穎、蘇文龍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叁個月內,各賠償被害人 陳田耀 新臺幣叁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葉懂穎、蘇文龍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叁個月內,各賠償被害人陳田耀新臺幣叁仟元。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經查,本件判決理由欄三業已說明扣案之老虎鉗1支,為被告葉懂穎所有,供其與被告蘇文龍共犯本件竊盜犯行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在被告2人主文項下均予宣告沒收,有判決正本在卷可憑,是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葉懂穎、蘇文龍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叁個月內,各賠償被害人陳田耀新臺幣叁仟元。」之記載,應係誤載,而依前開說明,該部分自應更正為「葉懂穎、蘇文龍共同攜帶兇器竊盜,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均應於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叁個月內,各賠償被害人陳田耀新臺幣叁仟元。扣案之老虎鉗壹支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馮欽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