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4年度上易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易字第1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142號上訴人甲○○○
乙○○丁○○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洋一 律師複代理人 曾紀穎 律師
李文欽 律師被上訴人定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訴訟代理人 吳秀菊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33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9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上訴後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惟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則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及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號裁定參照)。
二、查上訴人等於原審起訴時,係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 林裕超 (下稱林裕超)原屬中華商場忠棟17、19號共2單位之承租戶,嗣接受 臺北市 政府安置於臺北市市○○道○段○○○號鄭州路地下商場(下稱系爭商場)共2單位,並與各承租戶共組定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而持有4,000股,且約定每2,000股分配1個攤位,同時授權被上訴人處理上述攤位之經營管理【按林裕超於民國(下同)89年3月14日簽訂「委託共同經營授權書」,及於同年4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書】,惟被上訴人僅分配林裕超一個攤位,並於89年4月17日出具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承諾於92年1月15日前優先分配另一個攤位予林裕超使用,詎被上訴人迄未依約履行,林裕超於91年7月20日死亡,伊等均為林裕超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於斯時起繼承林裕超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等情,爰依系爭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商場服飾三區之攤位,優先分配另一攤位交付伊等使用;及依民法第226條規定,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等因被上訴人未交付攤位使用所受之損害新臺幣(下同)51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時,主張除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為上開給付外,於備位聲明部分,主張被上訴人依據前揭委託共同經營授權書之約定,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林裕超處理授權事務,詎被上訴人卻違背委任義務,致上訴人等受有損害,而追加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如上開給付內容,核屬訴訟標的之追加,惟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說明,尚毋庸經被上訴人之同意,應予准許。被上訴人表示不同意上訴人等為訴之追加,尚有誤會,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等起訴主張:林裕超原屬中華商場忠棟17、19號共2單位之承租戶,嗣接受臺北市政府安置於系爭商場共2單位,並與各承租戶共組定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而持有4,000股,且約定每2,000股分配1個攤位,同時授權被上訴人處理上述攤位之經營管理(按林裕超於89年3月14日簽訂「委託共同經營授權書」,及於同年4月17日與被上訴人簽訂合作協議書),惟被上訴人僅分配林裕超一個攤位,並於89年4月17日出具系爭同意書,承諾於92年1月15日前優先分配另一個攤位與林裕超使用,詎被上訴人迄未依約履行,林裕超於91年7月20日死亡,伊等均為林裕超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於斯時起繼承林裕超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自得請求被上訴人優先分配另一個攤位予伊等使用。又伊等若能再經營另一攤位,平均一年能增加收入數十萬元,故倘被上訴人無法優先分配另一攤位予伊等使用,伊等亦得依民法第226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最低損害額510,000元。至於伊等雖曾就本件訴訟標的起訴,並經原法院臺北簡易庭以92年度北簡字第14942號判決(下稱前案)以伊等當事人不適格為由,於程序上判決駁回伊等之訴,惟並未為實體判決,故無既判力可言;且被上訴人所給付之代金,與伊等所請求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為不同之法律關係,不得認伊等損害已受填補,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爰依系爭同意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先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商場服飾三區之攤位,優先分配另一攤位交付伊等使用之判決;及倘被上訴人無法優先分配另一攤位予伊等使用,則依民法第226條之規定,備位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等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上訴人等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追加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且聲明:㈠先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商場服飾三區之攤位,交付一個攤位予上訴人等使用。㈡備位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等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等早於92年6月19日(被上訴人誤載為92年6月12日)已就同一法律關係及訴訟標的起訴,並經前案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回上訴人等之訴,是上訴人等提起本件訴訟顯屬重複起訴,且為前案既判力所及。又系爭同意書並非伊有給付予林裕超一個攤位之義務,而係揭示於92年1月15日前如有空的攤位,林裕超得較其他股東優先受分配另一攤位,惟上開期日前,原來分配之攤位並無人變動,且無增加新的攤位,故無空的攤位,條件無法成就,上訴人等自無從主張享有優先分配之權利。另未分得攤位之股東,一單位權利可按月受領代金10,000元,林裕超既委託伊安置二個單位之經營管理,則其已獲分配其中一個單位權利所對應之攤位,另一個單位亦按月收受該單位權利之代金,上訴人等自無損害可言。伊亦無任何過失及逾越權限之行為,上訴人等追加依民法第544條規定請求伊負賠償之責,顯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上訴人等主張伊等之被繼承人林裕超原屬中華商場忠棟17、19號共2單位之承租戶,嗣接受臺北市政府安置於系爭商場共2單位,並與各承租戶共組定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即被上訴人而持有4,000股,且約定每2,000股分配一個攤位,同時授權被上訴人處理上述攤位之經營管理,惟被上訴人僅分配林裕超一個攤位,並於89年4月17日出具系爭同意書,承諾於92年1月15日前優先分配另一個攤位予林裕超使用之事實,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等曾於92年6月19日(被上訴人誤載為92年6月12日)起訴,並經原法院臺北簡易庭以92年度北簡字第14942號判決敗訴確定之事實,有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委託共同經營授權書、合作協議書、同意書、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起訴狀、原法院臺北簡易庭92年度北簡字第14942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等件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14頁、第27至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同意書並不以有空攤位為請求權之前提,而事實上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5日以前已有空攤位可資交付,伊可先位請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商場1個攤位,若被上訴人現已無空攤位可供交付,則伊等本於給付不能及委任關係之規定,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履行上開債務之損害賠償等情;被上訴人則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等曾於92年6月間向原法院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公司應
於92年1月15日以前給付伊坐落鄭州路地下街1個攤位及自92年1月15日起至交付攤位止之損失,經原法院審認上訴人等未能補正及舉證證明伊等為林裕超之繼承人暨上開聲明於起訴時已逾履行期限,乃以上訴人等之訴顯無理由,於93年3月15日不經言詞辯論,逕以92年度北簡字第14942號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之訴,此有上訴人等於原法院之起訴狀、上開民事判決(原審卷第27頁至第31頁)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信屬實在。次查上訴人等於本件先位之訴之聲明與前案不同,業已刪除被告(即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5日前為給付等字樣,且前案判決認為上訴人等在第一審之訴顯無理由,即係以上訴人等在原法院起訴時業已超過其命被上訴人給付之期限,無從獲得勝訴判決為其論據,本件上訴人等既已刪除給付期限之規定,應認其等聲明範圍超越前案之聲明範圍,並非前案既判力效力所及,核屬本院應為審理之範圍,惟前案聲明範圍內之請求,即為既判力效力所及,本院自不得予以審酌。至本件備位聲明部分,上訴人等於前案中係就被上訴人不給付攤位所生之損害全部請求賠償,並未特定損害賠償之金額,本件備位聲明亦係請求因被上訴人不履行給付攤位之義務所生之損害,上訴人等雖表明僅先請求最低額510,000元,然既屬完全包括於前案原法院訴之聲明範圍內,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之終局判決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為起訴,本件上訴人等就被上訴人不給付攤位所致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本於委任關係者除外)既經前案以顯無理由逕為判決確定,依上開規定,上訴人等已不得再就此一權利起訴爭執,其等就此部分於本件訴訟中,仍為備位之請求,自非合法,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予以審理。
㈡系爭商場為 台北市 政府所有,被上訴人公司係由40位股東組
成,而40位股東原屬台北市中華商場之拆遷戶,擁有56個權利單位,於組成被上訴人公司後,由被上訴人公司出面向台北市政府承租系爭商場內19個攤位(即服飾三區146號至第158號、160號至第165號),契約以3年為限,期滿後得再為續約,自89年3月8日起至91年12月31日、92年1月1日起至94年12月31日、95年1月1日起至97年12月31日,因被上訴人公司祇有承租19個攤位,不敷40位股東56個權利單位使用,乃由被上訴人公司與受分配攤位之股東訂立合作協議書,期間與台北市政府所訂承租期間相同,未受分配攤位之剩餘單位權利之股東,則與被上訴人簽訂委託共同經營授權書,授權被上訴人公司經營管理攤位,再由被上訴人公司按月給付每1單位權利10,000元之權利代金,上訴人並已按月收受10,00
0元之權利代金,此有系爭商場店舖租賃契約書(本院卷第215頁至第221頁、第256頁至第262頁、第240頁至第244頁)、前揭被上訴人公司股東名簿、委託共同經營授權書、合作協議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回條(原審卷第51頁至第57頁)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公司所屬股東有56個單位權利未能全部受分配攤位,至堪認定。
㈢因上訴人等之被繼承人林裕超尚有1個權利未受分配攤位,
而授權被上訴人公司經營管理,林裕超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再分配攤位予其自行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乃於89年4月17日出具系爭同意書予林裕超,由被上訴人同意,於92年1月15日以前同意林裕超先生有權優先取回經營。查依被上訴人公司與台北市政府於89年3月8日所訂店舖租賃契約第2條約定:
「租賃期限自89年3月8日起至91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租賃關係消滅,甲方(即台北市政府)不另行通知,乙方(即被上訴人公司)有意續租者,應於租期屆滿3個月前提出續租申請,逾期申請視同無意續租,租期屆滿租賃標的物由甲方收回辦理公開標租不得異議...」;而林裕超與被上訴人公司於89年4月17日所訂合作協議書第6條約定:「甲方(林裕超)與乙方(被上訴人公司)簽訂之合作期為89年3月8日至91年12月31日,合作經營屆滿時,若雙方同意續租則另簽協議書,否則甲方可依市管處規定可自行另組商號或公司直接向台北市市場管理處承租」,經查本件被上訴人雖同意林裕超於92年1月15日可向被上訴人公司請求優先取回另1個攤位使用經營,惟觀諸系爭同意書之文義,僅能認為上訴人同意林裕超有權優先取回1個攤位經營,並非於92年1月15日以前必須交付1個攤位,且此同意僅至92年1月15日為止,亦即於92年1月15日以前並無攤位可資交付,林裕超仍無從取得任何攤位,因台北市政府係以公司為出租系爭商場攤位之對象,個人不包括在內,且租期為每3年1期,租期屆滿可以續訂,被上訴人公司係由40位股東組成,40位股東卻有56個權利單位,被上訴人公司僅向台北市政府承租19個攤位,該19個攤位分配給40個股東、56個權利單位即有未足,理由已見前述,本件被上訴人公司自89年3月8日以後每3年即與台北市政府續約,始終僅承租19個攤位,被上訴人依往例仍分配1個攤位予林裕超或上訴人等使用經營,此有兩造95年4月22日所訂合作協議書(本院卷第233頁至第238頁)在卷可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等雖有兩個權利單位,其等於92年1月15日以前固可依系爭同意書要求被上訴人公司再分配1個攤位供其使用經營,惟依被上訴人實際承租攤位之狀況,仍以被上訴人有多餘攤位為前提;上訴人等於92年1月15日以後,因系爭同意書所訂行使優先取回攤位經營權之期限已過,上訴人等若欲向被上訴人要求再受分配1個攤位使用經營,則須與被上訴人另訂協議,若為被上訴人所拒,上訴人等亦可依前揭協議書第6條後段約定,可自行另組商號或公司直接向台北市政府承租系爭商場之攤位,惟查上訴人等始終未就其另1個權利單位與被上訴人公司協議經營使用,亦未另組商號或公司直接向台北市政府直接承租,上訴人等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於92年1月15日以前有空餘攤位,其等本於系爭同意書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1個攤位,自非有據,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等主張系爭同意書所載行使優先取回攤位使用經營權,不以被上訴人公司有空餘攤位存在為前提,自不足取。
㈣系爭商場除由被上訴人公司向台北市政府承租19個攤位外,
尚有第三人成長泰公司向台北市政府承租33個攤位,而成長泰公司權利義務嗣由 林獻崇 所經營之金巴達有限公司所概括承受,系爭商場第152號攤位原為被上訴人公司所承租,經被上訴人公司與成長泰公司協商由成長泰公司經營,成長泰公司則支付權利代金,自90年1月至91年3月按月支付6,000元;自91年4月至92年3月按月支付7,500元,迄92年3月29日金巴達有限公司將該第152號攤位返還被上訴人公司,此有林獻崇所書立之證明書、第152號攤位收款明細、支票11紙(本院卷第191頁至第196頁)在卷足憑。又上開第152號攤位,經被上訴人公司於92年4月3日召開內部股東臨時會決議第152號攤位之承租方式及結果,由未經營之股東擇日再議,被上訴人公司嗣於同年月8日再次召開內部股東臨時會決議以抽籤決定該攤位經營之歸屬,抽籤結果由該公司股東 胡金發 取得該攤位承租權,此亦有被上訴人公司92年4月3日、同年月8日內部股東臨時會紀錄(本院卷第68頁、第72頁)在卷可考,由此可見被上訴人公司於92年3月29日以前並無空攤位可供上訴人等經營,而92年3月29日以後雖經被上訴人公司向金巴達有限公司取回系爭商場第152號攤位,惟已逾系爭同意書所載92年1月15日以前之期限,上訴人自不得主張系爭同意書上所載之優先取回經營權,況該第152號攤位經被上訴人公司於92年3月29日收回時,被上訴人公司與台北市政府於89年間所訂租約已期滿,雙方另訂新約續租,林裕超於91年7月20日死亡,此有其死亡證明書在卷(原審卷第13頁)可考,上訴人等對於尚未分配攤位已逕領權利代金,被上訴人並未同意此一權利單位在92年1月15日以後仍有優先取回攤位經營權,兩造間復未就此一權利單位達成上訴等可經營使用另一攤位之協議,上訴人等自無優先取得該第152號攤位之經營權,且上訴人甲○○○兼為其他上訴人之代表人,參與該第152號攤位之抽籤決定該攤位經營權之歸屬,則上訴人等主張被上訴人公司有該第152號攤位即符合系爭同意書所載可行使優先取回經營權之情形,進而請求被上訴人交付攤位乙個,洵屬無據,自不應准許。
㈤上訴人等備位請求被上訴人因不履行交付1個攤位之義務,
致其等至少受有510,000元之損害,經前案認顯無理由,逕以判決駁回上訴人等上開請求確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即為既判力效力所及,上訴人等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規定,本不得更行起訴,惟上訴人等除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交付1個攤位外,就上述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部分,更為備位聲明之請求,即非合法,已見前述。上訴人等另主張:依林裕超與被上訴人於89年3月14日所簽訂之委託共同經營授權書之約定,林裕超委託被上訴人全權處理安置攤位之經營管理等事宜,被上訴人依據該授權書即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林裕超處理授權事務,暨被上訴人89年4月17日所簽之系爭同意書,同意林裕超有優先經營權,被上訴人對於此等契約義務知之甚明,於92年1月1日後,明知有攤位可以依約交付予上訴人等,卻趁因林裕超死亡,繼承人上訴人等不清楚該些契約之權利義務存在之際,被上訴人本應另交付1個攤位予上訴人等經營,卻由被上訴人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之叔胡金發取得該攤位經營權,被上訴人顯違背委任義務,並致上訴人等受有損害,爰於備位請求中,追加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云云。惟按民法第544條規定:「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查上訴人之被繼承人林裕超於89年3月14日與被上訴人公司簽訂上開授權書,授權內容載明:「本人林裕超原屬中華商場忠棟17、19號共貳單位之承租戶,接受台北市政府安置於鄭州路地下街商場共貳單位,為求地下街之整體發展,故授權被上訴人公司代理本人全權處理上述全部安置攤位之管理經營,以利聯合經營,統一管理...授權期間:依據被上訴人公司與台北市市場管理處合約期限為準」, 嗣林裕超 於89年4月17日就其2個權利單位中之1,與被上訴人訂立上開合作協議書,同時由被上訴人公司立具系爭同意書,同意林裕超另1個權利單位在92年1月15日以前有優先取回攤位經營之權利,林裕超於未取得另1攤位經營前則授權被上訴人公司管理經營,並按月收取10,000元之權利代金,理由已見前述,被上訴人雖同意林裕超於92年1月15日以前,就林裕超尚未受分配1個攤位之權利,有優先取回經營之權利,惟被上訴人公司向台北市政府承租系爭商場之攤位僅有19個,被上訴人股東有40位、權利單位56個,經全體股東內部協調,尚有股東、權利未受分配攤位經營,林裕超欲行使系爭同意上所載優先取回經營權,自以被上訴人公司於92年1月15日以前有空餘攤位為前提,被上訴人公司於92年1月15日以前並無空餘攤位可交付予林裕超或上訴人等使用經營,92年1月15日至92年3月28日間,被上訴人公司仍無空餘攤位,上訴人等因系爭同意書所載行使優先取回攤位權之期限已過,自不能本於系爭同意書請求被上訴人交付1個攤位,被上訴人亦無義務交付上訴人等1個攤位。迄92年3月29日被上訴人收回前揭第152號攤位,經被上訴人公司內部臨時股東會決議,以由尚未受分配攤位經營之權利單位股東,包括上訴人等在內,進行以抽籤方式決議該攤位經營權之歸屬,嗣由被上訴人公司股東胡金發抽中取得該攤位經營權,綜觀被上訴人公司未交付上訴人等另1攤位,暨嗣由胡金發取得上開第152號攤位經營權,被上訴人並未違反上開授權書所定處理委任事務之義務,亦無過失或逾越權限之情事,上訴人等空言主張被上訴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違背委任義務云云,自非可採,其等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損害賠償,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等本於系爭同意書之約定,先位請求被上訴人應將位於台北市市○○道○段○○○號鄭州路地下街商場服飾三區之服飾攤位1個交付予伊使用;又依民法第544條之規定,追加備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1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3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皆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等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上訴人等追加之訴,亦非有理,應併予駁回。
六、上訴人等雖聲請向台北市政府市場管理處函查當初安置經過及條件、命被上訴人提出承租攤位之範圍及承租戶有關文書;向保證責任台北市○○○○街場地利用合作社中心查明89年4月17日至92年1月15日間上開第152號攤位進櫃及撤櫃資料;傳訊證人林獻崇等,因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開聲請調查事項,核與本件待證事實,並無必要關聯,即無予以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斟酌尚無礙於本院前述之認定,無一一論究之必要。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
民事第15庭審判長法官黃騰耀
法官李媛媛法官許文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5年6月26日
書記官陳明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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