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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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135號抗告人乙○○○相對人丙○○抗告人因與丙○○間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7月10日本院95年度拍字87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一)抗告人及配偶 張金寶 未曾向相對人借錢,且未曾寫任何借據或商業本票或支票予相對人,抗告人與相對人並不相識且迄今並不曾見過面,另迄九十三年度相對人並不知悉有此最高限額抵押債權存在,係該地在九十三年度台南市政府通知土地登記謄本上之債權人丙○○,告知有關該地號要減成數換地之事宜,抗告人始知悉有該設定之事項。(二)相對人因自知對該地之所有權人即抗告人乙○○○及配偶張金寶並沒有任何債權存在,故其在抵押權設定之十年期間內(自八十四年十月五日起迄九十四年十月五日止),皆未曾向抗告人主張其債權。抗告人在九十三年底曾委由次子 張森陽 請相對人塗銷抵押權,但相對人要求給付新台幣(下同)壹拾伍萬元作交換條件,抗告人不同意而延宕至今。(三)相對人曾告知抗告人之次子張森陽,九十三年度申請補發之他項權利證明書正本在相對人手上,怎會有他項權利證明書提出申請拍賣!本件實係訴外人甲○○代書拿丙○○已申報遺失且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已予以作廢之八十四年度他項權利證明書來申請本件拍賣抗告人之土地。(四)如今在無實際交付借款之資金證明之情況下鈞院僅憑偽造之「借據」、設定「最高限額之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已申報遺失且作廢之八十四年度他項權利證明書及已被抗告人否認曾借款之存證信函,即准予拍賣設定之抵押物,已有違證據法則,且使抗告人之財產陷於被無端拍賣之不利地位。(五)本件相對人對抗告人並無債權存在,且代書即送達代收人甲○○提出拍賣之他項權利證明書為相對人已申報遺失之文件,且「借據」乙項亦係偽造,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至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抵押物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以抗告人邀同訴外人張金寶於民國84年10月5日向相對人借用300,000元,未約定清償期,並以抗告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為擔保,經登記在案,詎相對人於95年4月12日以存證信函,並以一個月為期,命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抗告人迄未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土地及建物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及存證信函等為證。依相對人提出之上開證據為形式上之審查,相對人主張系爭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乙情,足堪認定,是以原審據此准許相對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即無不合。抗告意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核屬對於實體權利存否之爭執,並非本件裁定程序所得審究,依首開說明,自應就其爭執之實體事項,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是原審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核無不合,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同法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抗告業經駁回在案,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應由抗告人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五、結論: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美美
法官張桂美法官孫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黃敏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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