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婚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41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婚字第413號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慧千 律師被告乙○○前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夫妻關係,婚後育有子女丙○○、丁○○二人,均
已成年,目前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兩造婚後,被告即曾因賭博賭輸或喝酒而對原告施暴,約自民國74年開始,被告每次於賭博賭輸錢,在外交女友玩樂將錢花光、喝醉酒或心情不好時,就會半夜2、3點才回家,回家後,針對原告當初結婚時,將去世之妹妹以冥婚方式一起嫁過來,沒給他帶來財富乙事等,持續以言語不斷重複騷擾原告、要求原告必須去籌錢給被告,並會以手毆打原告,打電話要求原告哥哥馬上到被告住處。如此之情形,有時持續數個月天天發生,有時隔幾週發生一次,端看被告身上是否有足夠玩樂之金錢。惟自民國93年11月間開始,至民國94年8月7日,將近十個月的時間裡,被告每天晚上都去喝酒或賭博,直至半夜2、3點才回家,或者不回家,然只要被告回家,就會先將桌子掀翻,將已經入睡的原告吵醒,摔東西,以手敲牆壁,一定要原告聽他指責當初結婚時,將去世的妹妹以冥婚方式一起嫁過來,沒給他帶來財富等等,要求原告必須去籌錢給被告,也曾要求原告必須要求女兒丁○○辦理信用貸款供被告花用,原告當然不同意,原告因無法籌錢,被告即長達十個月,幾乎天天於半夜2、3點騷擾原告,或出手毆打原告,原告精神因之瀕臨崩潰。即便原告於94年8月7日因受不了被告之騷擾而回娘家避難,被告馬上去娘家騷擾,原告躲到原告哥哥家,被告又去原告哥哥家騷擾,並揚言提供原告庇護者,都會有事,原告乃依法聲請保護令,以上事實有兩造子女及鈞院94年度家護字第383號民事保護令可稽。
㈡按夫妻之一方不堪他方同居之虐待者,得向法院請求判決
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被告自身因賭博輸錢、結交女友、喝酒作樂,將所得花磬,卻找藉口騷擾原告並毆打原告,不知檢討。將近二十多年來對原告之身體及精神極盡凌虐之對待,已嚴重侵犯到原告之人身安全,並嚴重踐踏原告之人格尊嚴,達到了任何正常人均無法忍受之地步,已逾越維繫婚姻關係之存續所能忍受之範圍。又按夫妻間婚姻生活之實質意義在於夫妻間以終身共同生活,相互扶養,彼此關懷以履行對婚姻之承諾,並建立永久持續包括精神、肉體、經濟等層面之生活關係為目的。本件被告長期在精神上及肉體上折磨痛苦,令原告精神因之瀕臨崩潰,此種虐待實非一般常人所能忍受,爰請求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判決兩造離婚。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
由權利之基本理念,而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故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3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是否已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以為斷;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
㈡本件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保護令影本一份、戶籍謄本
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兩造之子丙○○、丁○○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95年9月28日訊問筆錄),復經本院調閱94年度家護字第383號通常保護令卷宗無誤,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被告多年來經常酒後辱罵毆打原告,且曾毆打原告成傷,致原告堅提本件離婚訴訟,顯見被告之虐待行為,致原告所受精神與肉體之痛苦,已達不堪同居之程度。從而,原告以不堪同居之虐待為由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麗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書記官鄭隆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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