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簡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簡字第23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16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日起算壹年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經立法院三讀修正,而經總統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而新修正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該法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之準據法,於新法施行後,即應逕用該條為「從舊從輕」之比較;且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駕車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騎駛機車,未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事致他人受傷,然卻未救助傷者即自行逃逸,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受傷之程度、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末按犯罪在新法(即修正施行後刑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前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同此見解。查被告並無任何刑案前科紀錄,而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及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件附卷可按,素行尚佳,信其經此司法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審酌被告前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交易字第一二八號判處拘役五十日,其本件雖犯後態度良好,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頗具悔意,惟為確保被告於緩刑期間記取教訓,預防再度犯罪,而確實達成緩刑之目的,故爰依修正施行後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五款及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判決確定日起一年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且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又倘被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現行刑法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同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五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二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汪姿秀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附錄論罪科刑實體法條文: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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