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98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5年6月2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899號,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684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係甲○○與丁○○夫妻之媒人,緣甲○○與丁○○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二十時許,在臺南縣○○鄉○○村○○街○○○號前發生爭吵,乙○○因係二人之媒人,經丁○○通知前往調解,調解中乙○○因數落甲○○,遭甲○○反駁,二人遂發生激烈爭吵,乙○○不堪遭甲○○以言語相激,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憤而徒手毆打甲○○之頭、臉部位,甲○○遭毆倒地後,乙○○又用腳跺踩甲○○之腹部與腳部,致甲○○受有頭部外傷、全身多處挫傷、瘀青等傷害。
二、案經甲○○告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經原審改以簡易程序判決。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承認(見本院卷第二十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偵查中所為指訴相符(見核交卷第五至六頁),並有目擊證人丁○○於警詢及偵查中具結證述屬實(見核交卷第五頁),復有賴小兒科診所九十四年十二月七日驗傷診斷書、財團法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九日驗傷診斷書二紙在卷可稽(見偵查他字卷第五至六頁),足認被告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並斟酌被告本為調解告訴人與其丈夫之糾紛而前往案發地點,然竟由調解人之身分轉為本案傷害罪之被告,其行為除無法調解告訴人與其先生間原來之糾紛外,反而衍生另一紛爭,並造成告訴人之傷害,以及告訴人因受被告出手毆打所受之傷害,犯罪後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以及被告犯後先否認犯行,於原審始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判處被告拘役五十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本院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量刑不當,為無理由。
三、至於原審固然未及比較新舊法適用,逕適用舊法之規定,惟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易科罰金之規定業已修正變更,新法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依據舊法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被告行為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而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係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罰金額度相同,既不發生有利或不利問題,只是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當無比較新舊法問題。因此,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採從舊從輕原則,以往實務見解認原判決未及比較適用新舊刑法時,上訴後,雖比較結果以舊刑法有利於行為人,而原判決別無其他撤銷事由,仍應由本院以此為由撤銷。惟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刑法,行為後之法律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則原判決適用行為時法即無不當,自不構成撤銷之事由。本院經比較適用之結果,適用舊法之規定,對被告並無不利,亦即原審法院適用舊法之規定,並無不當,自無庸諭知撤銷,併此敘明。
四、末按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七十四條之規定(最高法院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三日刑事庭第八次會議決議)。查本件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九頁)。被告雖因賠償金額差距過大,未與告訴人和解,但被告表示有悛悔之心,已於九十五年九月二十一日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捐款新臺幣五萬元,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一份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被告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八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彭喜有
法官王慧娟法官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簡湘雲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