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6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78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67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指定辯護人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4號、核退偵字第189、第191號、94年度偵字第4555號)後,經被告於本院合議庭審理時為認罪之陳述,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下午5時在本院刑事第八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主文乙○○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又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零點叄陸叄公克),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叄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包(毛重零點叄陸叄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㈠、乙○○前曾有竊盜、毒品及偽造文書等前科紀錄,最近一次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2月25日以93年度竹北簡字第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同年4月13日確定,於93年9月25日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概括犯意,於94年4月25日晚上某時,在新竹縣○○鎮○○路○○○○巷內,以自備之鑰匙,竊取甲○○管理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得手後,則將車牌拆下放置於其所承租位於新竹市東門市場3085號室內;另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持有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363公克),嗣為警於94年4月27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十興路口,因發現乙○○騎乘上開車輛未開大燈,乃上前盤查,經乙○○自行打開該車置物箱,發現其內有黃色長壽香菸硬盒乙包,嗣由其打開該香菸盒,發現盒內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乙包(毛重0.363公克),後查驗該車引擎號碼(DH00000000)並通知甲○○,始知係遭竊之車輛,並扣得上述安非他命及乙○○所有供竊取該車所用之鑰匙乙支。
㈢、乙○○復承前犯意,於94年7月8日上午9時許,在新竹市東門市場3002號室,見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鑰匙仍置於電門上,乃徒手將該車竊走以供代步之用,嗣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發布通緝,為警於94年8月1日在其位於新竹市東門市場3085號租屋處逮捕,並於同日上午10時許,帶同員警前往新竹市○○路○○○號前路旁尋獲上開車輛而查獲上情。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四、扣案之鑰匙乙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竊盜之用,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沒收;另扣案之安非他命乙包(毛重0.363公克),為第二級毒品,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鑑驗通知書乙紙附卷可參(見新竹地檢署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04號卷第21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惠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旭淑中華民國95年5月17日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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