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7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711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乙○○受處分人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5年6月9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下稱異議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下午六時四十分駕駛D3-0030號自小客車,在國道八號公路向西方向為國道第八警察隊善化分隊警員以雷射槍測定行車時速為一百十三公里而製單舉發,但以雷射槍照射測速時需有紅外線,而此次卻無法看到紅點。又當時車多,位於外側車輛行駛非常快速後又緊急煞車,確定測定為異議人之車嗎?異議人之車輛未有任何改裝鋁圈及輪胎,且異議人非常注意車速,當時車速是時速一百零五公里,未有超速之可能,請還其清白等語。
二、經查:①本件異議人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駕駛D3-0030號自小客車,行經最高限速為時速一百公里之國道八號十二公里西向處被攔停,經警以雷射槍測定其行車速度達時速一百十三公里為由予以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裁處以異議人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修正前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Z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在卷可參。②本件執勤警員所用之雷射槍測速器,為Kustom公司製造之ProLaserⅢ機種,乃國外先進科學儀器,因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尚未有檢定雷射槍測速器之規範,故在未有檢定規範以前,適用國際檢驗規定(國外需經過檢定合格始得出廠),而該檢驗合格文件業經我國外交部驗證等情,有該雷射槍測速器測試報告認證資料在卷足憑。由上開測試資料內容,可知該雷射測速槍與迎面而來的車輛比對測試結果,其標準偏差之差別為1.08公里/小時;而與背道而馳的車輛比對測試結果,其標準偏差之差別為1.68公里/小時(見該測試報告第十頁至第十一頁;附於本院卷第三十四頁),足見該雷射槍測速器測速結果之誤差,應在2公里/小時以內。另國道第八警察隊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均有定期送檢驗,九十五年三月二十四日經志伸股份有限公司工程師檢驗結果功能均可正常操作使用,有該公司九十五年三月二十七日志字第0六BA一五三號函附卷可稽,故本件執勤警員所使用之雷射槍測速器,雖然無法由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檢驗局加以檢驗並確認合格無誤,然該雷射槍測速科學儀器之準確度及正確性,仍值信賴。③再證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八月一日調查時到庭結證稱:「本案是我舉發,...該雷射測速槍沒有辦法列印出照片,...雷射測速槍是單紅點瞄準,一次只能測一部車。」、「(...攔查過程是否會攔查錯誤?)不會,因為我們在雷測槍鎖定之後,我們就會注意被鎖車的顏色、車種,直到被攔查為止。」、「我有跟異議人解釋整個舉發的過程。」、「(有無攜帶雷射測速槍的合格鑑驗證明?)有,我們一年檢測一次。」等語(見本院該日訊問筆錄),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警察隊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二日公警八交字第0九五0八七0九八0號函在卷可參,故本件執勤警員對於異議人上開違規超速行為之認定與舉發,核無錯誤,足認異議人確有超速之違規事實甚明。④另按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依法律規定製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並由公路主管機關加以處罰,係行政機關執行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本質上為行政處分,受處分人不服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之規定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自屬行政救濟程序。至行政救濟程序舉證責任之分配,今日學說及實務已不採行政處分公定力理論,而承認行政訴訟上當事人之法的對等性觀念,認為行政救濟程序之舉證責任分配,應採民事訴訟上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修正公布之行政訴訟法第一百三十六條同揭此旨,而明文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是此,異議人雖以前情置辯,惟未提出確實事證以供本院調查,是其所辯尚非可信。
三、綜前所述,異議人有於上述時、地,駕駛前開自小客車,行經最高速限為時速一百公里之路段時,行車速度為時速一百十三公里,超速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則原處分機關引用修正前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鍾邦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玲中華民國95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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