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易字第2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易字第2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340號、第3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家豪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又犯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林家豪前於民國(下同)10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簡字第236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而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101年1月2日18時15分許,在高雄市岡山區火車站旁之停
車場內,持自備之機車鑰匙,竊取 張安恭 所有之車號000-00
0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供己代步使用。嗣於同月9日凌晨0時10分許,為警巡邏時,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探索網咖」前查獲,並當場扣得上開作案之機車鑰匙1支,及所竊得之機車1部(經警發還張安恭)。
㈡又於101年1月18日9時、10時許(起訴書誤植為晚上9時許,
詳後述),持客觀上足以供兇器使用之小剪刀1支,在 蔡博文 位於高雄市○○區○○路○○○○○號3樓C室之住處(下稱蔡博文住處),以破壞蔡博文住處大門上之喇叭鎖方式侵入後,竊取蔡博文所有之DIESEL牌手錶1只(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500元)、PORTER牌皮包1只(價值約2,700元)、人民幣3元、汽車鑰匙1支、戒指4只(價值約8,000元)、電磁卡1張、SONYERICSSON牌手機1支(價值約4,0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警循線查獲,於同月20日,在林家豪當時位於高雄市○○區○○路○○○○○號4樓C室租屋處內,起出上開竊得之手錶1只、戒指4只、手機1支等物(經警發還蔡博文)。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本件被告林家豪所犯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而其於準備程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適宜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ㄧ㈠、㈡,均據被告林家豪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安恭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張安恭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共4張、高雄市政府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共3紙(以上為事實欄一㈠部分,見警1卷第6至11-1、13至13-2、16、17頁);且與證人即被害人蔡博文、證人顏清心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移送機關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蔡博文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現場照片共4張(以上為事實欄一㈡部分,見警2卷第7至13、16、23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毀壞門鎖而行竊,應視該鎖之性質而論以毀壞安全設備或門扇,如該鎖為門之一部(如 司畢靈鎖 、電動鎖或喇叭鎖),則應認為毀壞門扇之加重竊盜罪,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243號、83年度臺上字第38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事實欄ㄧ㈡所示蔡博文住處遭被告破壞之門鎖,既係架設於大門上之喇叭鎖,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案(見院2卷第39頁反面),自屬大門結構之一部,故被告持剪刀予以破壞而入內行竊,自屬毀壞門扇竊盜。又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者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林家豪事實欄一㈡行竊時所用以破壞門鎖之小剪刀1支,係金屬材質,業經被告自承在案(見院2卷第12頁正面),顯見質地堅硬,且尖端銳利,復足供其持以破壞大門喇叭鎖,堪認客觀上確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產生危害,自屬兇器無訛。又起訴書雖就事實欄一㈡被告行竊時間記載為「晚上9時許」,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是於101年1月18日「早上」侵入蔡博文住處行竊,大約是在當(18)日「早上9時、10時左右」侵入,約過10分鐘後,即當(18)日早上10時左右離開,伊並於(101年1月20日)晚上9時被(警察)抓到等語(見院2卷第39頁正反面),而證人即被害人蔡博文於警詢時證稱:伊於101年1月18日21時許,伊上開住處之上開物品遭竊,伊有報案等語(見警2卷第9頁),是被害人蔡博文上開證稱之時間,應係發現遭竊之時間,並非被告行竊之時間,起訴書記載為101年1月18日晚上9時許為行竊時間,應屬誤植,則被告所辯,並非不可採,茲予以更正,然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於100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8日施行,業將該款「夜間」部分刪除,被告此部分之竊盜犯行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應成立侵入住宅竊盜,自無新舊法比較問題,附予敘明。
四、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之攜帶兇器毀壞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就上開加重竊盜犯行,雖有多數加重事由,仍僅論以一加重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時地有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與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因缺錢花用,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上所需,竟為貪圖不法利益,分別於事實欄一㈠率爾竊取他人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均非可取,又於事實欄一㈡之大白天,趁四下無人之際,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小剪刀,以破壞門鎖之方式,侵入被害人蔡博文住處內,竊取上開財物,不僅破壞他人對財產權之支配,對於社會治安、社區生活安寧所生侵害之程度,亦難謂不大,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所竊取之機車、財物,業經被害人張安恭、蔡博文分別領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至扣案之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事實欄一㈠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2卷第12頁正面、39頁正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再被告於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剪刀1把,雖為被告所有,惟案發後已遭被告棄置丟掉,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院2卷第12頁正面),事實上顯已滅失,為避免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齡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仙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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