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北簡字第5924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陳之揚
被 告 陳淑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4年7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零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肆萬肆仟貳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伍仟伍佰零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4條、
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
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
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7日向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復又向香港商香港上海滙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上海滙豐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
0000),詎被告均未依約還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而上海滙豐銀行自97年3月29日起概括承受中華
商銀依概括讓與及承受合約所定之資產、負債及營業;嗣上
海滙豐銀行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規定將其在臺分行部分營
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與原告等語,爰依債權讓與及契約法
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資料
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
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裕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
書記官李易融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