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營簡易庭111年度營簡字第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判決

111年度營簡字第112號

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汪順生

江仁銘

被告 陳岳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叁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9月28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並簽訂貸款契約書及授信約定書(以下分別稱系爭貸款契約、系爭約定書,合稱系爭契約),借款期間自110年9月28日起至115年9月28日止,並約定自110年10月28日起,共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款、第6條、第7條約定,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即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算利息;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或本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另依系爭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若有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還款義務,經原告催告還款仍未獲置理,依系爭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喪失期限利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487,302元,及自110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2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影本1份、貸款業務其他金融服務費用收取標準表1紙、授信約定書影本1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列印各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0頁)。且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0條第3項,再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核閱原告所提上開證物均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柳營簡易庭  法官 徐安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吳昕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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