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度上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0年上易字第6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六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廿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四一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三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雖又指稱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六月過重云云。
三、惟查,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係連續犯及累犯,經二次加重其刑後,其法定刑為六年九月以下有期徒刑,原審判決審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係屬低度之刑,顯無過重之嫌。上訴意旨以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卅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吳水木
法官陳朱貴法官洪慶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金卿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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