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補字第1625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625號

原告巧舜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彩虹神農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13512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該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45,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之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295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6,79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7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雅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7月4日

書記官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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