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訴字第21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頴峰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533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頴峰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頴峰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0月6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判決免刑確定。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其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3622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7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及以100年度審訴緝字第10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3罪所處之刑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170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於103年
4月22日執行完畢。其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04年10月10日晚間10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於針筒(未扣案)內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於104年10月11日夜間2時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統一便利商店」內,因張頴峰另案遭通緝而逮捕,並對其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證據名稱
1.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4年11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警卷第9頁)、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警卷第8頁)。
2.被告張頴峰之自白(院卷第40、51頁)。
三、論罪
1.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7年度上易字第1715號判決免刑確定,後又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施用毒品,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1391號判刑確定,是被告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後,曾於5年內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本案已屬3犯以上,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起訴,即無不合。
2.核被告張頴峰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觸犯上開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海洛因為中樞神經抑制劑,具有高度心理及生理依賴性,如長期使用,停止使用會發生渴求藥物、不安等戒斷症狀;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外,並多次因施用毒品經判刑及執行,被告再為本件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5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5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