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天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4年執聲字第34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林天一犯如附表所示參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天一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共3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3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稽,茲檢察官聲請就前述3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依前揭說明,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6月)以上,並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3罪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3月),兼衡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均係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手法、侵害法益相同等總體情狀,就受刑人所犯前述3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揚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是否為得││號│││├────────┬──────┼────────┬───────┤易科罰金││││││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之案件│├─┼──────┼──────┼──────┼────────┼──────┼────────┼───────┼────┤│1│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4月│103年10月21│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7月2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4年7月28日│是│││條例│,如易科罰金│日│104年度簡上字第││104年度簡上字第││││││,以新臺幣10││52號││52號││││││00元折算1日│││││││││││││││││││││││││││├─┼──────┼──────┼──────┼────────┼──────┼────────┼───────┼────┤│2│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6月│104年5月17日│本院104年度簡字│104年9月14日│本院104年度簡字│104年10月20日│是│││條例│,如易科罰金││第3774號││第3774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3│毒品危害防制│有期徒刑5月│104年4月4日│本院104年度簡字│104年10月1日│本院104年度簡字│104年11月6日│是│││條例│,如易科罰金││第3863號││第3863號││││││,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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