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3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3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劉淑貞 兼代收人 邱浩敏 被告 葉昌力
葉鄧日紅 兼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葉昌行 被告 葉昌豪
葉嘉雯 葉大忠 上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李麗娟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七九四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發還於被告葉鄧日紅、葉昌力、葉昌行、葉昌豪、葉大忠、葉嘉雯公同共有之案款新臺幣肆佰捌拾陸萬柒仟伍佰參拾參元,予以分割,並按如附表一之應繼分比例依序取得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其中被告葉昌力取得之新臺幣玖拾柒萬參仟伍佰零陸元,由原告代位受領。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萬貳仟貳佰伍拾肆元,依序由被告葉鄧日紅、葉昌力、葉昌行、葉昌豪、葉嘉雯、葉大忠各負擔新臺幣陸仟肆佰伍拾元、陸仟肆佰伍拾元、陸仟肆佰伍拾壹元、陸仟肆佰伍拾壹元、參仟貳佰貳拾陸元、參仟貳佰貳拾陸元。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一)就被告葉昌力等六人公同共有之本院103年度司執莊字第794號強制執行案件拍定分配發還案款新臺幣(下同)4,867,533元,按全部繼承人應繼分分配之。(二)被告葉昌力於第一項應分得之案款,於584,250元及自民國(下同)9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1計算之之利息,及自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9,674元範圍內,應准由原告代位受領。
嗣於104年5月8日以民事補正狀補正聲明第二項為:被告葉昌力於第一項應分得之案款,於1,194,352元之範圍內,應准由原告代位受領。核係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葉昌行、葉鄧日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葉昌力於94年8月29日向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改制前為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商銀)借款60萬元,依法應負清償責任,惟因被告葉昌力未依約清償,迭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今尚有自94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61計算之利息,及自94年1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息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執行費用共計1,194,352元未清償,而原告業已取得對被告葉昌力之本院95年度執字第5182號債權憑證。又新竹縣○○鎮○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5建號之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乃被告葉昌力、葉鄧日紅、葉昌行、葉昌豪及訴外人 葉鄧勇 自被繼承人 葉其策 所繼承,訴外人葉鄧勇因於99年8月4日死亡,其繼承之部分再由被告葉嘉雯、葉大忠所繼承,並登記為被告葉昌力等6人所公同共有。嗣系爭房地經本院103年度司執莊字第794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定,經分配後尚餘4,867,533元與被告等6人,該應發還案款性質依法仍屬被告等6人所公同共有。因被告等6人迄今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原告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葉昌力否認有積欠原告款項,辯稱:當時伊在監獄服刑,怎可能積欠原告款項,伊無法接受被告葉嘉雯、葉大忠一起繼承取得遺產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葉昌行、葉鄧日紅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之前到場僅與被告葉昌豪、葉嘉雯、葉大忠等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本院103年11月21日新院千103司執莊字第794號函及所附之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頁至第13頁),並經本院調取被繼承人葉其策之遺產稅申報書及遺產稅課稅資料參考清單等資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8頁),雖遺產稅申報書上另載有新竹縣○○鎮○○路○○段○○○號建物,及現金3萬元等遺產,惟被告葉昌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遺產中沒有現金3萬元,字跡非葉昌豪的,當初是委託代書代辦,房子確定只有860號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則被繼承人葉其策之遺產應僅有系爭房地,應可肯認。至被告葉昌力雖否認有積欠原告款項,辯稱其當時在監獄服刑,怎可能積欠原告款項云云。惟查,被告葉昌力係於94年8月30日,向原告借款60萬元,嗣於同年11月24日因未繳付本息,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本院於同年11月29日核發94年度促字第17406號支付命令,並於95年2月14日確定等節,業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促字第17406號卷經核無訛,且被告葉昌力係於95年5月4日方因案入監服刑,非如其所述於94年間向原告借款時已在監服刑,此亦有被告葉昌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3頁至第65頁),是被告前揭抗辯,顯屬無稽,不足採信。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可知凡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權利,債權人均得代位行使之。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認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亦定有明文。是繼承人所繼承並得請求分割者,為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因此繼承人對於遺產之分割請求權,性質上具有財產價值,不具專屬性,自為民法第242條所定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本件被告葉昌力為原告之債務人,其有上開公同共有之案款4,867,533元可受發還,且自本院執行處於103年11月21日以新院千103司執莊字第794號函通知後,該4,867,533元案款即為被告等所公同共有,被告等人即可行使分割該公同共有案款之權利,然迄今均未為之。則原告主張被告葉昌力怠於行使上開權利,請求代位被告葉昌力行使分割上開公同共有案款之權利,並代位受領其分得之案款,即屬有據。
(三)次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即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甚明。查上開4,867,533元案款為被告葉鄧日紅、葉昌力、葉昌行、葉昌豪及訴外人葉鄧勇之被繼承人葉其策之遺產;被告葉鄧日紅為葉其策之配偶,被告葉昌力、葉昌行、葉昌豪及訴外人葉鄧勇為葉其策之子,葉鄧勇因於99年8月4日死亡,其應繼遺產由葉鄧勇之子女即被告葉大忠、葉嘉雯所繼承,有卷附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依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1條、第1144條規定,被告葉鄧日紅、葉昌力、葉昌行、葉昌豪及訴外人葉鄧勇之應繼分即各為5分之1,訴外人葉鄧勇之應繼分再由被告葉大忠、葉嘉雯所繼承。又上開案款為金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請求分割該案款,於法自無不合,據此被告葉鄧日紅、葉昌力、葉昌行、葉昌豪及被告葉大忠與葉嘉雯即應依各5分之1比例分得上開案款。亦即,被告葉鄧日紅、葉昌力各分得973,506元,被告葉昌行及葉昌豪各分得973,507元,而被告葉大忠及葉嘉雯共同分得973,507元。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規定,請求(一)就被告葉昌力等六人公同共有之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794號強制執行案件拍定發還案款4,867,533元,按全部繼承人應繼分分配之。(二)被告葉昌力於第一項應分得之案款973,506元,因未逾原告請求之1,194,352元範圍,即得由原告全部代位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明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10日
書記官李慧娟附表一:
┌────┬───────┐│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葉鄧日紅│5分之1│├────┼───────┤│葉昌力│5分之1│├────┼───────┤│葉昌行│5分之1│├────┼───────┤│葉昌豪│5分之1│├────┼───────┤│葉嘉雯│10分之1│├────┼───────┤│葉大忠│10分之1│└────┴───────┘附表二:
┌────┬─────────┐│繼承人│分得款項(新臺幣)│├────┼─────────┤│葉鄧日紅│973,506元│├────┼─────────┤│葉昌力│973,506元│├────┼─────────┤│葉昌行│973,507元│├────┼─────────┤│葉昌豪│973,507元│├────┼─────────┤│葉嘉雯│486,753元│├────┼─────────┤│葉大忠│486,75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