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訴字第21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審訴字第2152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頴峰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
1月19日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依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361條、第362條之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一審法院,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所提出之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如於上述期間未補提上訴理由,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院104年度審訴字第2152號第一審刑事判決正本,已於民國105年1月26日送達上訴人即被告張頴峰(下稱上訴人),嗣上訴人雖於105年2月2日具狀提起上訴,惟上訴狀內僅記載:「受此判決,實有不服,理由狀將於期限內後補」等語,未敘述上訴之具體理由,亦未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項規定,於105年3月11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狀,該裁定於105年3月17日送達上訴人位於高雄市大寮區之戶籍地址,由上訴人本人收受,此有上訴人之上訴狀、本院裁定及送達證書可資證明,上訴人迄未補正上訴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自屬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5年4月12日
書記官鄭筑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