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簡字第2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簡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博仁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7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博仁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行為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04年2月17日下午5時35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門派出所警員 吳泳龍 104年2月17日製作之偵查報告1份」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㈠核被告魏博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5月31日
以101年度竹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同年
7月2日確定,於102年10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之事實,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頁至第5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正途取財,竟而恣意行竊,其除
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另①於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10月7日以97年度偵字第6102號緩起訴處分,於同年月22日確定,於98年10月2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②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0月6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於同年月31日確定;③於100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101年1月31日以100年度竹簡字第1083號判決判處拘役30日、20日,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40日,於
101年2月29日確定;前開案件②③經本院定應執行之刑為拘役60日,於101年12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其多次因竊盜犯罪經判決確定及執行完畢,一再犯同質之竊盜犯罪,顯然未因前受刑之宣告及執行而獲得深刻之教訓,甚為不該,兼衡被告行竊所得雞肉1盒,價值不高,已發還告訴人 楊家興 ,再與告訴人楊家興和解並賠付新臺幣3000元畢,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本院104年度竹調字第202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查(偵查卷第10頁、本院卷第13頁),及其於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酌以被告職業為「工」,個人教育程度係「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5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794號被告魏博仁男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竹市○區○○里○○○街00巷00號居新竹市○○路0段00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魏博仁前有多次竊盜前科,最後一次,於民國101年間,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竹簡字第4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甫於102年10月6日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悟,於104年2月17日17時50分許,前往新竹市東區東門圓環公益彩卷行旁,見為楊家興所有、懸掛於機車把手上塑膠袋之雞肉1盒,竟基於竊盜之犯意,趁楊家興購買彩卷疏於防備之際,徒手竊取上開雞肉1盒得逞;嗣楊家興察覺有異,轉頭發現魏博仁手持上開雞肉盒逃逸,立即上前攔阻,並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於魏博仁身上查獲雞肉1盒扣案(已歸還楊家興),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魏博仁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楊家興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復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警詢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魏博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0日
檢察官陳子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4年4月3日
書記官鄭思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