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2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228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巖
劉懿友陳慶源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4
893號、104年度偵字第21442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巖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懿友共同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慶源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巖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0年度上訴字第438號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2年6月,定應執行刑為3年,經最高法院以100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駁回上訴確定,於民國103年2月2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3年7月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劉懿友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重訴字第103號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4月確定,及以96年度易字第317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罪之刑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於100年11月3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102年7月18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劉懿友於104年3月29日晚間6時50分許,駕駛廖巖所有、車牌號碼0000-00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廖巖、陳慶源,行經高雄市○○區○○路、民生路口,渠等因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 楊捷翔 係故意逼車、挑釁,竟基於傷害及強制之犯意聯絡,趁楊捷翔於路口停等紅燈時,下車徒手與楊捷翔拉扯,欲將楊捷翔拉出車外而強制楊捷翔為下車之無義務之事,並徒手毆打楊捷翔,因楊捷翔所搭載之 蔡旻君 自副駕駛座拉住楊捷翔,廖巖、劉懿友、陳慶源方未能將楊捷翔拉出車外,惟楊捷翔仍受有左眼結膜下出血、臉部、頭部、下唇挫傷、頭部外傷等傷害。
二、證據名稱
1.證人即告訴人楊捷翔之證述(警卷第5至8頁,偵卷第16至18頁)。
2.證人蔡旻君之證述(警卷第10、11頁,偵卷第10、11頁)。
3.維明眼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2頁)、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
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7頁)、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警卷第4頁)。
5.被告廖巖、劉懿友、陳慶源之自白。
三、論罪核被告廖巖、劉懿友、陳慶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及同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強制未遂罪。被告3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傷害罪。被告廖巖、劉懿友各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皆為累犯,分別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科刑爰審酌被告3人與告訴人素無冤仇,僅係偶然於同時行駛於同地點,縱被告3人不滿告訴人駕車方式或認告訴人係在挑釁,亦斷無將人拉出車外或毆打之理,足認被告3人情緒控制及法治觀念均屬不佳,所為更屬不當,並考量被告犯後均能坦承犯行,並表示願意與告訴人和解,因被告願意共同賠償新臺幣(下同)10萬元,與告訴人所請求之金額60萬元尚有差距,致未能達成和解(參本院刑事審查庭刑事案件移付調解簡要紀錄,院卷第54頁),暨被告劉懿友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被告陳慶源罹有雙極性情感異常(躁型),被告廖巖自稱因焦慮症定期服藥,對於偶發事件之因應能力可能較弱,及被告3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院卷第7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謝昀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月19日
書記官鄭筑尹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