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度竹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銀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銀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文華派出所警員 黃東明 製作之偵查報告者外,餘均同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實為不該,然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兼衡其無前科,職業為「工」,個人教育程度係「二專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偵查卷第5頁),並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頁),依此顯現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83號被告劉銀台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竹東鎮○○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銀台於民國104年2月9日凌晨3時至5時許,在新竹市新竹之星卡拉OK飲用啤酒6瓶後,明知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成分超過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且其已因服用酒類,控制力及注意力仍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執意於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欲前往新竹市北大路某按摩店休息。嗣於同日5時25分許,行經新竹市民主路與民生路222巷口時,為警執行交通稽查攔檢,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0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銀台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二)被告之酒精測定紀錄表、(三)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3月29日
檢察官侯少卿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4月20日
書記官范兆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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