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小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04年度竹小字第184號原告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瑞雲 訴訟代理人 陳昆鋒
杜惠平 被告 林德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叁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德輝於民國102年4月17日7時4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行駛至775巷口欲左轉時,因未讓對向直行車先行,致碰撞由原告所承保訴外人 高德賢 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6條規定,被告應負肇事賠償責任。又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9,029元(零件5110元、工資690元、塗裝3,229元),業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完畢,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由原告取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求償權,爰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所受損害金額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320元,及自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查核單、行車執照、車損照片、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票、估價單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4頁至第10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04年4月28日竹市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二)按駕駛人駕駛汽車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及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事故照片所示,被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左後車尾與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參以被告警詢中自陳:伊沿明湖路左轉775巷,伊左後車尾與沿明湖路直行之系爭車輛之左後車尾發生碰撞而肇事,伊以為會過去,不知道對方有煞車等語,亦有新竹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路行駛至775巷口欲左轉時,依當時天氣晴、視線、路況良好、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讓對向車道直行之由訴外人高德賢所駕駛系爭車輛先行通過即逕行左轉,致被告所駕駛前開車輛撞擊訴外人高德賢所駕駛系爭車輛左後車尾,被告就本件車禍發生即有過失,訴外人高德賢則無過失,且系爭車輛之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就本件肇事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甚明。
(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車禍,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系爭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而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其修理費用共計9,029元(其中零件5,110元、工資690元、塗裝3,229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經核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101年4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附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02年4月17日)已有1年
1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95條第8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經核上開修車零件費用為5,110元,折舊後金額為3,125元(計算方式詳附表所示),再加上前開工資690元、塗裝3,229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之費用,則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7,044元(計算式如下:3,
125+690+3,229=7,044)。
(四)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茲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前開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統一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毀損而減少之價額共計為7,044元,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20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5月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320元及自104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該部分爰依職權宣告得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陳弘明附表: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5,110×0.369=1,886│├──────────┼──────────────────────┤│第二年折舊│(5,110-1,886)×0.369×1/12=99│├──────────┼──────────────────────┤│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5,110-1,886-99=3,125│├──────────┴──────────────────────┤│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