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64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4年度訴字第64號
104年度易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基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凱珍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3年度毒偵字第1270號、104年度偵字第475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庭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邱巧寧書記官黃伊婕通譯楊慶霖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國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零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陸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及吸管叁支,均沒收之。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零肆公克,驗餘淨重零點零叁陸公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壹支、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及吸管叁支,均沒收之。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陳國基前於民國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37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3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26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1191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又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85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96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另於10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5913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丁案);上開甲乙2案,復經同法院以101年度聲字第258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與丙、丁
2案接續執行,於102年9月2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開92年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刑之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8月21日下午6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鄉○○路○段○○○號3樓302室租屋處,先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10分許,在上址,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1次。 嗣經警 於同年月22日上午7時5分許,在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0.040公克,驗餘淨重0.036公克)、吸食器1組、吸管3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個、注射針筒1支及玻璃球1個。
(三)陳國基復於104年4月16日凌晨4時10分許,在新竹縣○○鄉○○路○段○○○巷內,見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無人看守,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隨手撿拾之客觀上可為兇器之金屬製剪刀,破壞上開車輛駕駛座門鎖後,啟動電門駛離以供己代步之用。嗣陳國基行經新竹縣○○鄉○○街時,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陳國基隨即駕車逃逸,於該路段352號前因車速過快失控撞及路邊停放之自用小客車共3輛,而為警當場查獲。
(四)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移送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第四庭書記官黃伊婕
法官邱巧寧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4年6月9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