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4年竹交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竹交簡字第343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全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55號、第35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全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10行第10字後「30分」應予刪除者外,餘均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全成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共2罪,犯意各別,抑且行為時間、地點顯可切割區別,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於民國102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2年8月14日以
102年度竹交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102年10月2日確定,於10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2份在卷可證(本院卷第4頁、2355號偵卷第19頁、3520號偵卷第23頁),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酒後貿然騎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顯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缺乏尊重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之觀念,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33毫克及0.52毫克,情節非輕,及被告除有如前述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前於94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94年11月23日以9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
484號判決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於94年12月9日確定,於95年3月16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1年8月21日以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6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8萬元,於101年9月7日確定,於101年11月23日繳清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3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03年12月17日以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04年1月13日確定等情,有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2份在卷可參,是其一再犯同質之罪,顯然未從中獲得深刻之教訓,然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及其職業為「粗工」或「板模工」,個人教育程度係「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或「勉持」等情,業據其於警詢時自承在卷(2355號偵卷第5頁、3520號偵卷第7頁),依此顯現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定應執行之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吳宗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4年6月8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355號
第3520號被告林全成男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路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全成於民國94年、101年、102年、103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4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84號、101年度竹北交簡字第406號、102年度竹交簡字第520號、103年度審交簡字第119號判決判處罰金1萬2,000元、新臺幣8萬元、有期徒刑2月、3月確定,有期徒刑2月部分於103年1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猶為以下犯行:
(一)於104年2月14日上午某時許起至同日15時許,在新竹縣竹東鎮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16時46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延平路1段317巷與該路段357巷口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發現林全成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3毫克而查獲。
(二)於104年3月13日中午某時許起至同日14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工地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猶於同日16時30分許,自上開處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迨於同日17時3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湳雅街與金竹路口為警攔查,發現林全成身上有明顯酒氣,遂對其測試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全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偵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4月9日
檢察官陳榮林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104年4月23日
書記官張雱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