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43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宜蘭監理站於民國96年2月27日所為之宜監字第裁43-Q00000000號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6年1月2日22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中興路3段路口,因酒後駕駛上開貨車,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警員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乃掣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新臺幣(下同)49,500元罰鍰,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96年1月2日22時50分前,即將車停在宜蘭縣○○鄉○○路○段路邊睡覺達3個小時,嗣為警施以酒精測試,異議人於警員取締當時並無酒後駕車之行為,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證人乙○○即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開羅派出所警員於本院訊問時證述:「我從事取締交通違規案件迄今有2年,本件違規案件是我取締的,當天依羅東分局指示在宜蘭縣○○鄉○○路○段與中興路3段路口實施取締酒後駕車勤務…警車停在路口,警車上的警示燈都有開啟,4個路口都有警方取締攔查酒後駕車勤務,我當時在路口看到異議人行駛在另一輛車子後面,開在外側車道,突然轉到路邊停車,距離取締地方約50公尺左右,異議人將車燈關掉沒有下車,我覺得奇怪,約3分鐘後我1個人到異議人車邊盤查,我敲異議人的車門,異議人將車門打開,我就面對異議人駕駛座,我就聞到酒味,我問異議人為何將車子臨時停在路旁,異議人說他累了,但我有聞到酒味,我就將異議人帶到臨檢場所實施酒測,先讓異議人休息10分鐘,使用礦泉水讓異議人漱口,…異議人實施酒測1次,歸零時間為96年1月2日22時47分,異議人酒測時間為22時50分,一開始異議人拒絕酒測,我們勸導後,異議人才同意酒測。掣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給異議人,我有告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經酒精測試儀器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1.16毫克,超過每公升0.25毫克,異議人說他17時多,在宜蘭縣○○鎮○○路有喝酒。酒精測試單是異議人簽名、蓋手印。」等語,並當庭繪製警車停放處及異議人停車處位置圖1紙附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5頁)。復有酒精測試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頁)。況異議人於本院訊問時亦供承:「96年1月2日17時多,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到宜蘭縣○○鎮○○路『金舞台小吃部』與我同事 林建明陳世榮 喝酒,我們3人共喝1瓶高粱酒,我喝一般紙杯大小的1杯,有裝8分滿,喝到19時多結束,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到宜蘭縣○○鎮○○路○段…。酒測單是我簽名、蓋手印。」等語(見本院卷第第18頁至第19頁、第23頁)。可證異議人於96年1月2日22時50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貨車,行經宜蘭縣○○鄉○○路○段與中興路3段路口,因酒後駕駛上開貨車,見前方警員實施酒測臨檢勤務,為規避酒測遂將上開貨車停在宜蘭縣○○鄉○○路○段路邊,然為證人乙○○發覺有異上前臨檢,並對其施以酒精測試,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6毫克之事實。異議人辯稱:警員取締時伊並未駕駛該貨車等語,顯不足採。
(二)綜上證據,異議人仍執前詞置辯,顯然不足採信。異議人既然有上開違規之事實,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49,500元罰鍰,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於法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蘇錦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葉瑩庭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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