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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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30號再抗告人乙○○上列再抗告人之妻 施洪育靜 與相對人甲○○間假處分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97年1月30日本院所為97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為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對於裁定聲明不服之方法,若非受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即不得為之,最高法院44年台抗字第104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提起再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再抗告如逾再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87條前段、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
(一)再抗告人乙○○係本件抗告人施洪育靜之夫,其非本院於97年1月30日所為97年度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之當事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自不得以自己名義就上開裁定提起再抗告,茲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再抗告,依前揭說明,應認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本院於97年1月30日所為97年度抗字第30號裁定係於97年
2月4日送達予抗告人施洪育靜,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再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之翌日起,算至97年2月14日即已屆滿,縱認再抗告人有權提起本件再抗告,然其遲至97年2月15日始提起再抗告,亦已逾再抗告期間,依首揭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7條前段規定,其再抗告仍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44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張國彬法官吳登輝法官鄭月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2日
書記官吳新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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