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訴字第615號原告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2月19日所為之裁定,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被告之姓名「蔡甲○○」,均應更正為「甲○○」。
理由
一、按裁定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39條準用同法第232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蘇雅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書記官劉昀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