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27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2794號聲請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參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十.○七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參拾萬元,付款地在台北市,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七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十七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僅支付其中部份外,其餘新臺幣壹拾柒萬柒仟柒佰貳拾伍元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除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 趙素珠 發本票裁定,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三日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
5日內補正請釋明正確之相對人名稱(趙素珠或 趙素瓊 ?)及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該裁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送達聲請人,逾期仍未補正,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簡易庭法官沈佳宜
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2月18日
書記官黃秀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