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破抗字第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7年度破抗字第16號抗告人鈺展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 黃忠 律師抗告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7年1月15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破字第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宣告破產,又破產得因債權人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此為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所明定,故宣告破產須以債務人不能清償所負債務為法定唯一條件,抗告人僅存財產有新台幣(下同)50萬元,而申報之債權人有中央健保局等7人,計抗告人負債達6,018,544元,顯已不能清償債務,自符合上開規定。而原裁定引用同法第148條規定以無進行破產程序之必要為由,駁回本件破產宣告之聲請,惟查該條文係破產宣告後,於破產程序進行中確有破產財團不足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之情事時,裁定破產程序終止之規定,本件既尚未經原法院裁定宣告破產成立,破產財團尚未組成,亦未依法選任破產管理人,何能得知抗告人亳無財產可組成破產財團,自無同法第148條之適用。又法院對於破產之聲請,在裁定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權人、債務人及其他關係人,然原裁定無視抗告人於民國97年1月7日補正狀上保全處分之請求,未依法進行調查,審究債務人所指現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是否確實存在,以及抗告人之現有財產是否確實不敷支付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亦未依職權傳訊相關人為必要之調查,實難謂已盡調查之能事。再者,破產制度之存在貴在破產之依法公平分配,分配之先後或有無,既依破產法各有關規定以及特別法之規定,任何人均應依法遵守,原裁定以其他債權人無受償可能,若宣告破產僅徒生耗費侵害優先債權權益為由,遽認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而駁回本件宣告破產之聲請,更屬於法無據,殊不知破產宣告不成立,除債權人債務人之債權債務關係無法了結,債務人經濟無法更生外,債務人雖有資產500,000元亦不可能自動拿去繳納積欠之稅款,亦使得稅捐債權無法獲得優先分配,造成國庫之損失。又按過去實務數案例所示,債務人之財產不足清償有優先權之稅捐債權,並非無破產之實益或必要,法院仍得依法宣告破產成立,原裁定用法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有明文。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應裁定駁回聲請,此觀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自明(最高法院86年度臺抗字第479號裁定參照)。故法院審酌有無破產實益,除應考量破產人之資產及債務狀況外,尚應斟酌債務人是否確有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及債務人之財產是否可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如顯無資產使多數債權人之普通債權獲得公平滿足、或資產不足以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及債務時,均無宣告破產之實益。
三、經查:抗告人聲請本件宣告破產,並未提出足以構成破產財團財產之積極事証,抗告人於原法院雖主張其有現金50萬元一節,惟經原法院命其提出該財產之證明,抗告人並未能提出,僅以其恐該現金遭查扣,不敢存入銀行,而聲請法院依破產法第72條規定為必要處分,其可隨時繳交等語。惟按有破產聲請時,雖在破產宣告前,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破產法第72條固有明文。核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指破產人有逃亡或隱匿、毀棄其財產之虞時,法院得依債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拘提或管收債務人,或命為必要之保全處分,用以保障債權人之債權,並非債務人因恐其提出現金時將遭查扣,法院應為其必要之保全處分者而言,抗告人以上由,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時始為繳交云云,即屬無據。抗告人既於原法院命其為上開之補正,迄今尚未能提出,足認抗告人並無任何資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已難認抗告人有該項積極財產足以構成破產財團之財產,既此;其於破產程序中如何能支付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抗告人自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本件並無宣告破產之實益,原法院駁回抗告人破產宣告之聲請,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猶執詞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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