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訴緝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緝字第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之3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40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本件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亦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上附件)。
三、量刑理由:被告因無照駕車而於肇事後心虛逃逸,置被害人於不顧,惡行非輕,被害人幸有路人幫忙報警,經送醫救治,傷勢未為加劇,又被告除肇事後逃逸,甚而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卻不到庭,經本院通緝後,方緝獲到案,事後進行調解時,又曾避不到場,徒使被害人空跑一趟(有回報單
2紙在卷可考),尤顯其不知尊重司法,卸責輕忽之心態,自應嚴予苛責,惟被告到庭後有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損害,被害人因而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有調解程序筆錄及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尚可認有悔過之積極表現,再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所生危害、被害人受傷程度、公訴人表示願意予被告較輕刑度之機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下列說明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即96年7月16日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起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茲被告犯罪時間,雖係在96年4月24日前,然被告於上開減刑條例施行前之95年11月21日,業經本院通緝在案,迨該條例施行後之96年10月29日方為警查獲,有通緝書及警詢筆錄可查,被告既非自動歸案,依上開條例第5條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於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於95年5月
17日修正公布,並均於95年7月1日施行,其中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3點第2項參照)。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新臺幣元3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
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是本案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4、(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修正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
六、補充說明
(一)按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製作,依法僅需記載當事人欄、主文、犯罪事實、證據名稱、應適用之法條及得於10日內上訴之旨,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二)又上揭所指應記載之「犯罪事實」,揆諸同法第308條後段原關於有罪之判決書應記載「事實」之規定,已修正為應記載「犯罪事實」,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即指明「犯罪事實」,係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是以構成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適用法律事實,例如刑罰加重(含累犯在內)或減輕事由等,自可無須在「犯罪事實」欄中記載(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4點參照),惟仍應於主文中予以表明,並於應適用之法條欄予以引用。
七、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曉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周淡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上訴理由」,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7年2月20日
書記官劉玫金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