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度投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投簡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0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投簡字第436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靖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40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靖芳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林靖芳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
㈡被告前於民國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
院以98年度訴字第3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5月、11月、5月確定(下稱第①案);復於9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281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9上訴字2482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第②案);再於100年間因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
0年度訴字第2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年9月、1年11月、1年11月確定(下稱第③案),上開第①、③案嗣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3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2月確定,並與②案接續執行,嗣於105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並付保護管束,迄105年8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審酌被告不思正途,任意竊取他人普通重型機車,欠缺尊重
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被告犯後於警詢中如實供述被竊機車之棄置位置,告訴人亦領回遭竊機車,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稽,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竊所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固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然既已返還與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8頁),爰依上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後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鄭文正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1月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