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補字第745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745號
原   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原告因給付電信費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胡體源 發支付命令,惟被
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
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169元,應繳
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
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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