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08年度橋補字第733號民事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8年度橋補字第733號
原   告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被   告 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子義
上列原告與被告南台灣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扣押款
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
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被告應將訴外人
陳亮志 每月之薪資債權,在新臺幣(下同)73,186元,及自民國
107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
給付予原告,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即其聲請強制執行後債權受清償之利益73,1
86元。至於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則不併
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3,18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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