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度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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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89年易緝字第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五號
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三五、六二四七號、八十三年度偵字第零三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丁○○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實
一、緣丁○○為丙○○之子,丙○○明知其於民國八十一年九月間,經濟情況不佳,已陷於週轉困難,而丁○○亦明知其設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嘉義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嘉義分行支票帳戶內之存款不足,如簽發支票將可能陷於支付不能,竟仍提供如附表所示之支票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將該支票交付與丙○○使用,丙○○乃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同其另外持有之 呂碧珠 、 陳文汪 、邱武雄、 邱英發 、 許天從 等人(另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所借與之支票,一同持與向乙○○、甲○○、戊○○以調借現款並因而詐得現款或交換支票,致乙○○、甲○○、戊○○陷於錯誤,乙○○、甲○○、戊○○交付如票據面額所載之金額或允與換票。
二、案經被害人乙○○、戊○○、甲○○訴由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固坦承系爭票據確係在其所申設之戶頭所聲請出,惟堅決否認有右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當時其在父親丙○○所經營之工廠工作,均交給丙○○處理,其對於工廠經濟狀況不清楚,亦對於丙○○之詐欺犯行不知情云云。經本院傳訊丙○○到庭亦稱:該戶頭係丙○○用被告名義開戶使用,因係要將工廠逐漸交給被告經營才會用被告名義開戶,被告對於工廠已陷於經濟困難之情,並不知悉(參本院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六日調查筆錄);然查:丙○○所涉該部分之詐欺犯行,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零三九號判決有罪,並經上訴三審為最高法院以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九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丙○○受判決「丙○○連續意圖公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按丙○○所涉詐欺取財部分犯行因與同案偽造有價證券部分犯行有牽連犯之關係,業經該案判決認定在案),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佐;而丙○○以如附表所示本件被告名義帳戶所聲請之支票十五紙向戊○○、乙○○、甲○○借款之事實,亦迭據戊○○、乙○○、甲○○於該案調查審理時指述甚詳,並有各該支票、退票理由單等影本附於該案卷足憑,經調閱本院八十三年度易緝字第六六號、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零三九號、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一九九九號案卷證審閱無訛;衡之被告於丙○○持用系爭支票詐欺時(民國八十三年間)業已屆二十八歲,理當知悉支票之使用涉及個人之信用,且被告亦自承當時其在父丙○○所營工廠任職,對於家庭、工廠之營運、經濟情況,亦當了解,對於丙○○已陷於經濟困境之情,殆無不知之理,其猶以自己所開設帳所聲請使用之支票交付與丙○○持以向他人借款,顯有幫助丙○○詐欺取財之幫助故意,其辯稱不知情云云,無非係卸責之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丁○○所為,係幫助丙○○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其全國前案查註紀錄表可稽,其因係正犯丙○○之子,為丙○○所營工廠工作,因與丙○○存有家庭親子之關係致遭丙○○所為犯行之累,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宣告緩刑四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