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二八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民國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甲○○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較重,告訴人雖有過失惟其程度較輕,告訴人受傷之情形,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書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林俊寬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淑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