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緝字第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緝字第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嫌,而該條項之罪最高法定刑為五年,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刑法第八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為十年,被告因逃匿,經本院於民國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發佈通緝,致審判之程序不能進行,依刑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達時效期間四分之一者,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之規定,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四分之一,合計為十二年六月。又追訴權之時效自開始實施偵查日起,至本院審理發佈通緝日之前一日止,不發生時效進行之問題(司法院二十九年院字第一九六三號及大法官會議解釋第一三八號解釋意旨參照),是自本件公訴人於八十年三月八日開始偵查起,至本院於八十年六月二十八日發佈通緝之前一日止,計三月二十一日,應一併加計之,合計為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而被告行為終了時迄今,已逾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顯已逾追訴權時效期間,其追訴權時效業已完成,揆之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二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曾鴻文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