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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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二О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核退偵字第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與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普通竊盜罪。被告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按,素行良好,惟被告正值年青,竟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觀念,連續竊盜,惡性非輕,惟衡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所用手段、所竊財物價值、所生實害、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曾吉雄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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