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八五0九號)及併案審理(同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四九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為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係高雄縣○○鄉○○村○○路○○○號「佳視得影音光碟
VCD、DVD及錄影帶出租店」之負責人,其明知其於不詳時間,向不詳之人所購入之「美麗的陽光」、「他的眼淚」VCD各二盒(共計三十二片),為他人未經著作財產權人弘恩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而擅自重製之盜版光碟片。詎甲○○竟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二年七月某日起,將上開光碟片陳列於上開出租店內,而以每半套(八片VCD)新台幣一百六十元之代價,連續多次出租予不特定人以牟利。嗣經警循線查獲上情,並扣得上開盜版VCD三十二片,因認被告涉有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意圖營利而以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云云。
二、按著作權法第一百條規定,違反第九十二條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據告訴人弘恩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於九十三年一月三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一件附卷可參,揆諸前開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至併案部分,因本件已為不受理判決,該併案部分自與本件無從成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退由檢察官另行處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李勝琛
法官陳明呈法官曾吉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唐美玲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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