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七三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三七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九日送監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警惕,本次復於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七七毫克之情況下,仍貿然騎機車行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見其漠視公眾生命安全,姑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及本次幸未造成他人傷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韋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林慧君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