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度自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2年自字第3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三八五號
自訴人丙○○○○旺企業社自訴代理人甲○○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九日以分期付款方式向自訴人購買牌照號碼ZCJ-六六八號機車一台,為擔保貸款新台幣(下同)三萬六千三百元之清償,並於當日以上開機車設定動產抵押予自訴人,依雙方所訂動產抵押契約第三條規定,擔保物應按抵押權人指定存置所載地點,非經抵押權人同意,不得擅自移動擔保物,惟被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即未繳交第二期貸款四千九百五十元,嗣後更將上開機車遷離其住居處,不知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罪嫌云云。
二、按提起自訴,應委任律師行之。自訴人未委任代理人,法院應定期間以裁定命其委任代理人;逾期仍不委任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二項及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乃法定必備之起訴程式。
三、經查,自訴人丙○○○○旺企業社於提起本件自訴時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本院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七日內委任自訴代理人並提出委任狀,如逾期未補正則依法為不受理之判決,該裁定業經自訴人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收受,此有送達回證一份在卷可稽,惟自訴人迄今仍未依上開命補正之裁定,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到院,是依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二十九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伍逸康法官劉惠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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