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交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交易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二三三九號、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九二八號),經本院認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簽准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簡易判決聲請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二日訊問筆錄、和解書影本一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莊崑山
法官曾鴻文法官黃宣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真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