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15日
裁判案由:妨害兵役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六一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後備軍人,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凡屬後備軍人,祇須不按址居住,復不依規定申報其所在,致使召集令無法送達,而無正當理由者,其罪即已成立,縱令其遷移居住處所並無逃避兵役之本意,但其此項行為,如致召集令無法送達時,即以意圖避免召集論,觀諸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一條(業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為第十條)第三項及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自明,且此規定並未違反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彰顯之比例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非字第五四號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二七號判決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一七號解釋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之後備軍人意圖避免點閱召集,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之規定罪,應依同條例第六條第二項之規定處斷。茲審酌被告居住處所遷移無故不依規定申報,致使點閱召集令無法送達,妨害國家徵兵之順暢及兵役之有效管理,行為自有可議,但衡其犯罪動機及犯罪所生危害尚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十條第三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素徵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