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94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9444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馬曉惠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2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馬曉惠以在網際網路之網站上張貼猥褻圖片供人點選瀏覽之方法供人觀覽,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馬曉惠所為,係犯刑法第235條第1項之以在網際網路之網站上張貼猥褻圖片供人點選瀏覽之方法供人觀覽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認被告係以張貼網址連結之方式供人觀覽猥褻圖片,對於行為態樣似有誤載,併予更正。)又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將猥褻圖片張貼於網際網路之網站上供不特定人觀覽,所為對社會善良風俗產生負面影響,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按刑法第235條第3項規定,前2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惟所謂文字、圖畫之「附著物」,係指如刊印猥褻文字、圖畫之書籍、雜誌、印刷品等物;聲音之「附著物」,指如錄音帶、唱片、光碟片等物;影像之「附著物」,則指如影片、膠捲、錄影帶、磁碟帶、光碟片等物,意即泛指所有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得附著之物均屬之,核其性質,當以物理上具體存在之有體物為要件,本件被告所上傳之數位影像檔,核其性質為電磁記錄,並非得以附著之有體物,自無從依前開規定予以沒收。至於卷附含有猥褻內容之紙本資料6紙,乃警員基於偵辦案件所需,透過網際網路之連結而將該數位電磁紀錄轉換圖片後,下載列印之證據資料,亦非上開法律規定應予沒收之「附著物及物品」,亦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陳苑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玫玲中華民國99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5條(散布、販賣猥褻物品及製造持有罪)散布、播送或販賣猥褻之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或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聽聞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散布、播送、販賣而製造、持有前項文字、圖畫、聲音、影像及其附著物或其他物品者,亦同。
前二項之文字、圖畫、聲音或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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