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交聲字第244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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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24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9年度交聲字第244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岡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處分人.法定代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99年1月13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60-HD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岡建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早已向郵政機關辦理將文件改寄法定代理人甲○○住處地址「臺中縣○○鄉○○路一八八之三號」,惟郵政機關人員並未將本件舉發違規通知單改送甲○○上址住處,受處分人並未收到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又原處分機關裁決日期為民國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然交寄裁決書的日期為九十九年一月十二日,有大雅郵局提供予受處分人「國內各類掛號郵寄投遞日期證明單」乙張為證,交寄日期在裁決日期之前有不合理之處,請求以最低罰鍰處罰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不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而本章各條無處罰之規定者,處新臺幣(下同)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條第二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再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五條亦有明文。而行政程序法中對於文書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又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亦有明文規定。復按本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不服舉發事實者,應於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其不依通知所定期限前往指定處所聽候裁決,且未依規定期限繳納罰鍰結案或向處罰機關陳述意見者,處罰機關得逕行裁決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受處分人所有車號為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於九十八年六月二十九日十四時五十四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與七賢路口,因未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違規,嗣臺中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警員即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並於九十八年七月二十九日填製投警交字第H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節,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及採證照片二張在卷可憑,應可認定。
(二)受處分人雖以郵政機關末依其先前辦理之轉投地址即受處分人法定代理人甲○○上開住處地址「臺中縣○○鄉○○路一八八之三號」送達,致受處分人未收到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云云置辯。然查,受處分人公司確實址設「臺中市北屯區后庄里庄內巷四十一號」,業據證人甲○○到庭結證屬實,復有有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一份在卷可憑,已堪認定。又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經郵政機關依受處分人之登記地址即「臺中市北屯區后庄里庄內巷四十一號」投送結果,因未能獲會晤受處分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乃依規定於九十八年九月四日將該件文書寄存於臺中北屯郵局招領,在寄存之前,投遞人員並已依規定製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所門首,一份置於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郵政機關業已完成送達,並依法寄存等節,有臺中縣警察局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中縣警交字第0九九00三四九一七號函暨所附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考。又本件裁決書確係九十九年一月十三日交寄無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函附之附件一、附件二等資料在卷可稽,亦足認定。
(三)本件受處分人於聲明異議狀上所載之送達地址為「臺中縣○○鄉○○路一八八之三號」,且受處分人於九十六年四月十七日確有以「改投上班地點」為由,向郵政機關辦理將寄至「臺中市北屯區后庄里庄內巷四一號」之掛號函件,改投「臺中縣○○鄉○○路一八八之三號」;及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確係因當時負責投送之郵局人員係新進人員而疏未依受處分人申請改投「臺中縣○○鄉○○路一八八之三號」等節,固有本件聲明異議狀及臺中郵局北屯投遞股檢附之函文及聲請書影本在卷可稽。惟按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公司法第十二條定有明文。再按汽車所有人地址如有變更,應自行向公路監理機關辦理登記,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二十三條亦定有明文。是受處分人如未設址於「臺中市北屯區后庄里庄內巷四一號」,理應依法向公路監理機關為所在地變更之登記。況查,證人甲○○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本院訊問時結證稱:「(岡建公司現址設何處?)臺中市北屯區后庄里庄內巷四一號。」、「(你平常是否會到臺中市北屯區后庄里庄內巷四一號那邊?)會的,因為倉庫在那邊,我會去看出貨了沒,我約一星期去看一次,每天都有人在那邊出貨,都是岡建公司的人。」、「(公司的人何時會在那邊出貨?)上班時間,早上八點到下午五點,只有一個人在那邊,是公司的員工王季麟,他現在還在任職,他大約二、三年前至公司任職,另有一個員工 賴世昌 ,他每天也會在后庄里庄內巷四一號公司,他是業務,去公司時間不定,但每天都會去。」、「(九十八年八月至十月期間岡建公司的員工是否有在臺中市北屯區后庄里庄內巷四一號上班?)有,每天都在那邊。」、「(提示臺中縣警察局送達回證,為何本案違規通知單會寄存,無人在公司收受?)我們已經申請轉寄,大部分的郵件都會寄到大雅鄉,可能按門鈴沒有人聽到。」等語,足見受處分人於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送達時間即九十八年九月四日時確實仍有在臺中市北屯區后庄里庄內巷四一號營運,並有工作人員在該址上班。準此,原舉發機關就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依受處分人登記地址即臺中市北屯區后庄里庄內巷四一號,並由郵政機關為送達,郵政機關人員依該址送達時,因未能獲會晤受處分人公司人員,乃依規定為寄存送達,即核與前揭寄存送達規定相符,而屬合法送達。至郵政機關人員是合有依「受處分人與郵政機關間」之約定,改投他址,並無礙於本件確實符合寄存送達規定之認定。
(四)受處分人之代表人 賴函妮 雖另主張:本件違規照片上有二輛車,並不代表係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違規云云。然查,本件確係受處分人所有之車輛超速違規,業據臺中縣警察局以九十九年八月十七日以中縣警交字第○九九○○七○五○五號函補充檢附其上僅有受處分人車輛之照片二張在卷可憑,附此指明。
三、綜上所述,郵政機關之投遞人員對受處分人所為本件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所為之寄存送達程序,既符合前揭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程序之規定,即已發生文書合法送達之法律效果。受處分人既於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合法送達後逾越應到案期限六十日以上未向原處分機關陳述意見,嗣經原處分機關逕行裁決處罰後才提起本件異議,則原處分機關依據首揭規定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就受處分人上揭「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之交通違規,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一千八百元,尚屬適法,核無違誤,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交通法庭法官江奇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江慧貞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