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中交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中交簡字第20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中交簡字第20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戊○○乙○○己○○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聲請案號:99年度偵字第13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甲○○、戊○○、乙○○、己○○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各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均付保護管束;丙○○、甲○○、戊○○、乙○○各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己○○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玖拾陸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丙○○、甲○○、戊○○、乙○○、己○○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各該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渠等為逞一時之快,竟一時失慮,致思慮未週,逕將所騎乘、駕駛車輛違規競速、占用快車道、強闖紅燈、逆向行駛於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對公眾往來交通安全造成一定程度之危險,惟被告丙○○、甲○○、戊○○、乙○○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良好,被告己○○雖否認犯罪,但對於上開客觀犯罪事實尚坦承不諱, 信渠 等經此偵審及科刑教訓後,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認被告五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五人法治觀念尚嫌薄弱,為使渠等於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丙○○、甲○○、戊○○、乙○○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被告己○○則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96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五人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渠等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諭知被告五人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五人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機關、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185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須附繕本),經本簡易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13921號被告丙○○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里○○路19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里○○路147巷20弄4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男2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街2巷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縣太平市○○里○○路○段160巷6弄2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1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中縣大里市○○里○○路53之2號居臺中縣大里市○○路20之16巷7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甲○○、戊○○、乙○○、己○○均明知飆車足使參與道路交通安全之公眾致生往來危險,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飆車族約40餘人,共同基於以競速、佔用快車道、強闖紅燈、逆向行駛等方式壅塞道路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5月15日夜間11時許起迄翌(16)日凌晨1時16分許止期間內之某時,陸續參與加入飆車族車陣,由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黃詠順 ,由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由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不知情之 梁益瑋 ,由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連同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飆車族成員駕駛之機車合計約40餘部,其中多部機車以口罩或他法遮蓋車牌,或未懸掛車牌,並有不詳身份之成員持不明長型物體,在臺中市○○路等市區道路違規競速、佔用快車道、強闖紅燈、逆向行駛而壅塞道路,致生陸路行人及車輛交通往來之危險。經警接獲民眾報案,由巡邏警網前往圍捕、驅散。嗣警調閱飆車族行經之22處路口監視器,過濾丙○○、甲○○、戊○○、乙○○、己○○所駕駛之重機車參與飆車族其中,而於99年5月19日循線查獲( 鄧尉建江偉豪黃建富 3人另為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丙○○、甲○○、戊○○、乙○○、己○○對於上揭客觀事實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被告丙○○、甲○○、戊○○、乙○○並於偵查中為認罪之答辯;被告己○○則為否認犯罪之答辯。經查,被告丙○○、甲○○、戊○○、乙○○、己○○之上揭自白,核與證人黃詠順、梁益瑋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此外,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0516公共危險案行徑路線圖、路口監視器攝影畫面翻拍照片、車籍資料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在卷可資佐證。又依員警針對飆車族所經22個路口監視器逐一過濾之結果,被告己○○有行經其中18個路口(其餘4個路口不排除是因拍攝角度、機車彼此阻擋致未能攝得車牌),此有行經路口及車號0覽表可佐。況被告己○○亦於警詢中供稱:伊提議說跟著車隊走看看,看車隊會不會去看夜景或日出等語。故被告己○○顯係依循飆車族車陣之行駛路徑,而與其等有犯意之聯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己○○所辯顯係卸責之詞,被告5人之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5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5人與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飆車族約40餘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9月24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6日
書記官曹子聖(以下空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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