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7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0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79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1166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99年度易字第3047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外,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不諱(詳本院99年度易字第3047號卷第17頁背面),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民國99年10月4日中管字第0990021323號函檢送之00000000000000號警示帳戶剩餘款退款處理資料在卷可證(詳上開本院卷第10至14頁)。
三、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甲○○係基於為自己犯罪之意思或有何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交付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侵害被害人丙○○、乙○○之財產法益,屬一行為觸犯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素行 尚稱良好,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核被告年僅19歲,年輕識淺,因一時失慮,致罹本罪,惟其業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因被害人及時報案,經警將系爭帳戶列為警示帳戶,得以保全被害人匯出款項未被詐騙集團提領,嗣後被害人丙○○、乙○○均已悉數領回遭騙款項,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郵局民國99年10月4日中管字第0990021323號函檢送之000000-0號警示帳戶剩餘款退款處理資料在卷可證(詳上開本院卷第10至14頁),且被害人丙○○、乙○○對於被告科刑範圍及本院是否宣告緩刑均無意見,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詳本院上開卷第15頁),是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又本院斟酌被告法治觀念尚有不足,為使其於緩刑中知法守法,及對社會有所彌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之過程中,明瞭其行為對社會所造成之損害,以資警惕,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該機關、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慧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宏清中華民國99年10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川股
99年度偵字第11665號被告甲○○男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1段147巷20弄4之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9年4月間,見報章刊載之人事徵求廣告後,遂依報載之聯絡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聯絡,其明知應徵工作並無須交付金融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且預見將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且取得他人金融卡、密碼之目的,在於收取贓物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害之危險,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犯罪故意,於99年4月初某日下午3時許,在臺中市○○路與太原路口之便利商店前,將其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文心路郵局(下稱文心路郵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執,而容任上開帳戶供作他人提款、轉帳、匯款之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嗣該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㈠於99年4月8日晚間6時許,以網際網路媒介色情交易為由,誘使丙○○聯絡交易事宜,並佯稱:須至自動櫃員機前操作以確認身分始得交易云云,致丙○○陷於錯誤,旋於同日晚間7時3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上開文心路郵局帳戶,迨丙○○察覺存款匯出,始知受騙。㈡於99年4月8日晚間7時,以電話向乙○○佯稱:係網路購物商店客服人員,因作業疏失,導致乙○○先前購物消費之付款方式設定錯誤,將持續扣繳款項,需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始得取消云云,致乙○○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50分許,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1萬7,017元至上開文心路郵局帳戶。迨乙○○察覺有異,始知受騙。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係見報章上人事廣告應徵工作,因對方要求始將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云云。惟查:
(一)上揭被害人因被詐騙,以致匯款入被告上揭帳戶之事實,業經被害人丙○○、乙○○於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上開文心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及被害人丙○○提供之華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被害人乙○○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申用之上開帳戶確係遭詐騙集團供作匯款之用,堪可認定。
(二)被告雖以應徵工作始交付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置辯,惟一般應徵工作至多僅需提供證件供雇主確認其身分即為已足,並無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士使用之理。倘雇主如欲以匯款方式發放薪資與被告,大可由被告提供帳號予雇主知悉即可,被告顯無將金融卡及密碼交予雇主之必要。雇主若係要求被告提供帳戶向他人收款匯入,倘被告事後反悔,拒將所收款項匯入,甚至辦理該帳戶之掛失止付等,則雇主反須耗費更多精神、人力,以取回款項,足見雇主顯無可能將本應為其所得之款項,反交由帳戶持有者掌控是否存入、匯出或領取。況衡諸常情,犯罪集團亦不致以渠等無法掌控之帳戶,作為詐騙被害人金錢之往來帳戶,而甘冒可能遭原帳戶所有人凍結帳戶補辦金融卡,致無法提領之風險。且就詐騙集團而言,其等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是被告上開辯解,自難憑採,足見被告應係自行將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無訛。
(三)近年來以誘騙被害人轉帳之詐欺犯罪類型層出不窮,且該等犯罪多係利用人頭帳戶以逃避查緝,並經媒體廣為報導,被告係成年且智力成熟之人,對此應知之甚詳,竟將上開帳戶交由不詳人士使用,任由詐騙集團作為取得犯罪所得之出入帳戶,其主觀上顯有容認他人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允無疑義。是被告前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交付帳戶之幫助詐欺行為,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8月24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14日
書記官林孟依(以下空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