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6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7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貳包(驗後淨重共計為零點零玖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查被告前曾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4年3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故被告前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茲審酌被告之素行、持有第一級毒品之數量非多、惟持有毒品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教育及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再按查獲之海洛因係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此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之扣案物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結果,既已確認均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後淨重合計為0.099公克),此有該院於98年11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自應依前揭之規定,將之宣告沒收併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林臻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書記官洪培綺中華民國99年1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